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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里糊涂地在别人的欠条上签下名字,后被诉至法院要求还款,那么最后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小王是个生意人,2021年3月,因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向朋友小刘借款5万元,约定于2021年10月前还清。可是等到借款到期后,小王并没有按约定归还。见此情形,小刘找到了小王父母,并让小王父母在欠条上签下了名字。2022年1月,小刘把小王和其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王偿还借款,并由小王父母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小王父母并不认可,认为他们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表明对借款事实的知悉,并没有要担保的意思。另外,小王已成年,没有和他们住在一起,他们没有义务帮他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和小刘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小王父母在欠条上签字,并没有表明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同时也没有其他事实证明,因此保证关系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小王向小刘还款5万元。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比如张三向李四借钱,张三是债权人,但李四表示可以把钱借给张三,但必须要有保证人,那么,王五作为保证人并签字认可,这就是保证合同情形。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可以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签订保证条款,也可以和保证人单独签订书面合同。
但是有的时候,签字并不意味着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小王父母虽然在欠条上签了字,但是并没有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同时通过其他事实并不能证明保证关系。因此,小王父母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小刘诉至法院,要求小王父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果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意味着什么呢?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举个例子,张三向李四借10万元,王五作为担保人,那么根据前述规定,具体可以包括以下3种情形:
第一,李四和王五约定张三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王五作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二,王五只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王五作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第三,如果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王五对张三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王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较于这两种保证方式,连带保证的程度重于一般保证。因为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保证没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如果是一般保证,需要先去起诉债务人,法院强制执行完毕之后,债务人依然无法偿还钱款的,才能去找保证人要钱。
比如小张借给小王100元,大王做保证担保。如果是一般保证,借款到期后,小张必须先找小王还款,小王不能还款,小张才能找大王偿还。如果是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小张既可以要求小王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大王还款。所以,连带保证对保证人的责任更大,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债权。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应该在什么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超过约定期间,保证人就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也就是说,约定的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有效,保证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履行;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按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处理,保证期间为6个月。
比如甲欠乙100元,约定2021年10月10日到期,丙和乙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期到2021年9月10日,那么就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按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形处理,保证期间为6个月。比如张三欠李四1000元,约定2021年10月10日到期,王五承担保证责任期也是到2021年10月10日,那么就视为没有约定。
最后提醒一下大家,借钱给别人,如果他人有人担保,最好要求保证人在欠条上写明“保证人”或“愿承担保证责任”,以免发生因约定不明确,而引发纠纷甚至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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