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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两车并没有接触,伤者却要求驾驶员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到底怎么回事?让我们来看今天的案例。
2023年4月,许某驾驶摩托车在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杨某驾驶小轿车沿该道路由东向南行驶。许某为避让杨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结果车辆与路旁树木相撞,致使其受伤。当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后许某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事后,许某要求杨某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A、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B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杨某认为,其驾驶车辆只是与许某存在时空交集,并未与许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许某受伤与其无关;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B则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未认定发生碰撞,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未果后,许某将杨某、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B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以上主体赔偿其医药、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并无必然联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全部证据可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与杨某驾驶小轿车从辅道转入主道的时间、地点相同,事故中杨某由东向南转弯,许某由南向北直行,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危险性较大,当其驶入主道时,客观上对驾驶摩托车的许某造成了危险。而许某在紧急情况下为避让车辆而撞到路边树木,虽两车未接触,但许某受伤与杨某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杨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许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杨某、许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杨某应赔偿许某事故损失的50%。
最终,法院判决先由保险公司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费用,根据杨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计算,由保险公司B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按50%赔偿许某诉讼保全费、鉴定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接触式”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接触”并非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存在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接触式”交通事故也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这并不能成为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而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则应根据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并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量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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