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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承担,该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另一方能否基于该约定免责?让我们来看一起民间借贷案件。
王先生与梁女士系夫妻关系。2022年1月,王先生向朋友林某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先生剩余15万元借款未还。2023年1月,林某将王先生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王先生分四期向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此后王先生未按调解协议约定还款。
2023年4月,王先生与梁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王先生承担”。林某得知后,将梁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就调解协议中王先生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林某认为,王先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及工厂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梁女士辩称,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因此不同意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王先生与梁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虽由王先生以个人名义向林某借取,但梁女士在诉讼中自认借款由其亲自收取,因此可以认定梁女士对借款系明知;梁女士自认借款用于王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工厂工人发放工资,而梁女士在该厂负责给员工做饭、处理日常事务等,且不领取工资,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王先生、梁女士的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先生与梁女士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由王先生承担,但该协议属于二人之间的约定,仅能约束二人,不能约束债权人林某,亦不能因此免除梁女士的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梁女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据此对林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要分情况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债务;第二,夫妻其中一方产生的债务,另一方追认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比如为衣食住行、子女教育、赡养老人、购买日用品等所负的债务;第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比如为经营夫妻二人实际参与的公司所负的债务。
诉讼时,离婚协议约定不承担债务的一方,往往以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进行抗辩。但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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