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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戚朋友向您借用银行卡,并给付小费;网络上有人高价收购、租用银行卡,并承诺让您轻松赚钱。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千万要提高警惕了,因为一旦出借,就可能会构成犯罪。
2022年9月,王某在明知个人银行账户不能出借、出售、出租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将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密码等提供给他人用于流转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经查,王某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单向流入结算资金人民币756887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人民币388254元,王某实际获利人民币10500元。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退还被诈骗人人民币9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最终法院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转移。而犯罪分子实施电信诈骗、开设赌博网站、洗钱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均需要使用银行卡账户进行资金的支付结算。而为了逃避打击,大量收购他人银行卡就成为此类犯罪活动中的重要一环。不少人被利益诱惑,加之缺乏法律意识,高价出售、出借自己的银行卡,甚至帮助犯罪分子进行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让自己沦为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帮凶”。
为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维护人们的合法财产安全,切断犯罪分子的支付结算、资金流转环节,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王某提供自己银行卡的行为,就属于上述规定的“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律师提醒,天上不会掉馅饼,掉的可能是陷阱。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网银U盾等账户存取工具,保护好登录账号及密码等个人信息;千万不要出租、出售、出借个人银行卡、网银U盾等账户存取工具,以免被犯罪分子利用,让自己遭受牢狱之灾。一旦家人涉嫌刑事犯罪,必要时可委托律师进行会见或展开辩护,以争取积极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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