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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小区缺少游乐设施,好心自费购买儿童滑梯,却没想到发生了发生了意外事件,自己还被告上了法院。
业主杨女士家里有个三岁的宝宝,因为所在小区的游乐设施比较少,孩子缺乏游玩项目,于是她和物业公司沟通,自费为小区购置了一套儿童滑梯。购置后,滑梯被放置在小区公共楼一楼。杨女士和物业协商,平时由物业负责滑梯的卫生和归整。可谁也想不到,不久后,李女士途径一楼大厅时,踩到了滑梯配套的脚垫,因脚垫有积水,她重重地摔倒在地。经鉴定,李女士构成十级伤残。
李女士认为,物业没有设置地滑的警示标志,没有清理积水,导致她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同时杨女士购置滑梯也存在过错。因此,她把物业和杨女士一同告上法院,要求索赔损失20万元。
本案是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对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存在过错,才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义务。
因此,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
在本案中,物业公司与杨女士协商由物业负责滑梯的卫生和归整工作,所以相对应的,滑梯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等义务,应当由公司负担。
而物业公司对于脚垫可能存在湿滑危险,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相关提醒,也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因此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李女士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此外,李女士作为成年人,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做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因疏忽导致摔倒受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在本案中,杨女士为了便利儿童快乐游玩,自费为小区购置儿童滑梯,在主观上是出于好意,与人为善,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让他人受恩惠的行为,应视为法律上的好意施惠关系,应当予以提倡和表扬。如果施惠人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好意施惠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购置儿童滑梯,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和滑梯配套的脚垫也并没有增加人身危险性,李女士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物业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未能及时消除脚垫湿滑的安全隐患。
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李女士15万余元。这也是对杨女士好意行为的肯定和保护,对侵权损害事件坚决不“和稀泥”的明确回应。
《民法典》第1179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外,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当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实际财产损失情况等确定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李女士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
与人为善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美德,出于好意的施惠行为应得到社会的肯定和赞扬。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营造和谐温暖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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