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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价近千元的网课换个平台只需9.9元?做知识的“搬运工”,将他人精心制作的教学课程以“白菜价”卖出,通过薄利多销的方式获取利润,商家是否需要担责?让我们来看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系从事外语工作的教学工作者,其以口述形式录制了教学视频,并上传至某课程网站进行公开发布和销售,售价在998元至699元不等,课程在学人员达上万人。后张某发现被告罗某未经自己授权许可,在其网店以9.9元的价格售卖其理论精讲、应试实战等录音录像作品。张某认为,其教学课程在内容撰写编排、格式设计、讲课风格技巧、即兴表达等方面投入了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应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罗某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并销售自己享受著作权的作品,并以极低的价格销售,给自己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于是张某以罗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停止侵权、下架相关产品和链接,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其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著作权合同纠纷案。原告张某以口述形式独立创作完成了外语教学课程并进行公开发表,该作品系其投入思想、创造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其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在未经原告张某授权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以低价对外出售上述相关课程,获取利益;消费者购买后可根据网盘链接下载并查看视频课程,且视频课程的内容与张某创造完成的作品内容相一致,该行为侵犯了张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罗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张某请求判令罗某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即停止在某电商平台销售、传播其教学音视频,下架相关产品和链接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张某的作品类型、创作难度、为制止侵权存在合理开支,被告罗某的网店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6万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罗某在某平台经营的店铺提供了涉案课程的网盘链接获取方式,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课程,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人遭遇侵权如何合理维权?权利人在遭受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重视保存和搜集权属证明。权利人维权的基础是要证明自己享有著作权,无论该著作权是基于创作的原始取得,还是基于授权或转让的继受取得,证明权属均是权利人的第一要务。而作品实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底稿、合同、电子邮件等重要材料,均可能起到证明权属的作用;
第二,固定侵权证据。固定证据同样是维权非常重要的一环,如果权利人未能及时有效地固定相应证据,可能或导致日后在维护自身权益时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因此一旦发现侵权,权利人应第一时间将侵权证据固定,比如截图、录制视频、委托公证等;
第三,赔偿损失额的论证。在转载售卖课程视频侵权类案件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充分证明销售额下降、收益下降等因素,也难以证明其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侵权人在充分证明销售情况的基础上,可重点对侵权时间、课程涉及范围、原课程价值、被告主观恶意等方面对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加以论证。
当然,由于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比较强,权利人在自行取证细节方面、案件应对策略等问题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建议权利人提前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寻求法律帮助和指导,这样权利人的合理诉求才更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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