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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长待机”的七天国庆假期即将来临,你是不是正在迫不及待准备出游计划了呢?祖国山河美景虽好,旅程的安全也同样重要哦。下面的案例,给打算出游的亲们提个醒,旅社景区固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旅游者自身也是安全责任主体。
2021年9月,王大爷参加由A旅行社组织的B景区三日游活动。某天下午,王大爷在景区参观时,看见路边的石墩刻有花纹,非常漂亮。观赏之余,王大爷准备在此处拍照留念。可就在其右脚刚踏上石墩准备站立时,石墩却侧翻过来,导致王大爷跌倒受伤。后经诊断,王大爷脚踝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
事后,王大爷认为A履行时未尽到对旅客的安全保障和提示义务,B景区在园区内放置具有安全危险的石墩,未设置安全提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王大爷将旅行社、景区,以及两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旅行社认为,旅行前已将安全注意事项告知旅客,旅行社和景区在王大爷受伤后及时送医,已尽必要义务。景区认为,石墩为石雕艺术品,仅供观赏,王大爷擅自攀登导致受伤,并非景区没有尽安全保障责任所致,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因旅游人身意外所引发的案件,一般会涉及三方责任主体,也就是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和旅游者自身。
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怎样判断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否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是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里所说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指的是实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的经营场所,比如车站、宾馆、餐厅等。一般来说,安全保障义务包括行程前的安全须知的说明告知义务、旅行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积极救助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是在可预见的合理范围之内。如果相关法律规定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那么旅游经营者或辅助服务者应严格遵守法定标准。而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则应根据自身能力范围,尽到一般性的安全注意义务。不过在针对老人、儿童等特定群体时,所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或辅助服务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是旅游者自身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旅游的安全,不仅是旅游经营者或辅助服务者的责任,同样也是旅游者自身的必要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旅游事故赔偿责任,应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仅经营者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对自身安全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旅游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出现人身损害事故的,那么就会相应地减轻经营者或辅助服务者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涉及以下三方责任:
首先是A旅行社的责任。该旅行社组织的为老年团,服务对象主要是老人,因此A旅行社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而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旅行社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尽到了必要的安全告知和注意义务,所以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是B景区的责任。本案中的石墩虽然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但是景区方面应能预料到游客会踩踏,并可能具有倾倒的危险。而景区方面未就该区域作出安全警示或其他提醒措施进行防范,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
最后是旅游者王大爷自身的责任。本案中的石墩虽为石雕艺术品,仅供观赏,但是王大爷作为老年人,理应明知在旅游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安全,而其却擅自攀登石墩造成意外事故。因此王大爷自身疏忽大意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
最终,法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失等情况,认定王大爷对损害自身承担70%的责任,A旅行社和B景区各自承担15%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王大爷承担保险责任。
旅游道路千万条,注意安全第一条。安全保障要做足,自身注意很重要。最后也希望大家享受国庆假期,在旅途中得到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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