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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想在美容机构“变美”,怎料遭遇商家无资质违规经营,这该如何是好?来看今天的案例。
2021年5月,王女士在美容院的推荐下,开始接受眉部和眼部的手术美容,并进行了面部注射医疗美容,共花费39000元。做过多种医疗美容项目后,王女士的面部开始出现肿胀,左右脸不对称,并有多处硬块伴淤青。美容院解释称这是治疗过程中身体的正常反应,王女士将信将疑,继续做了几次项目,结果身体每况愈下。她多次找到美容院协商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王女士向当地卫健委投诉举报。经立案调查,卫健委发现该美容院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服务的人员均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王女士认为,美容院已构成欺诈,于是将美容院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美容费用39000元,并增加三倍赔偿即117000元;赔偿医疗费7200元。
庭审上,美容院表示,本案双方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王女士并非该法规定的消费者,美容院亦不是该法规定的经营者。美容院已按约定提供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美容院并未给王女士造成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后果,即使认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应是修理或者减少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王女士向被告美容院支付服务费,美容院为王女士提供医美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其从业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因此,美容院为王女士提供医美服务属于违规行为,已构成实质上的违约,王女士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服务费用。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服务和医疗行为不同,医美是消费者为了改善自身容貌及健康状态,满足更高审美需求的生活消费,而非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本案中,美容院作为从事美容服务的机构,王女士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法院认为:美容院作为专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应当知晓实施医疗美容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和审批事项,并由具有相关卫生技术的人员进行操作,却在缺乏资质的情况下向王女士提供医美服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王女士的身体健康造成了隐患,应认定具有欺诈的故意,因此王女士有权要求美容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关于医美项目的服务合同无效,美容院向王女士退还美容费用39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17000元;支付医疗费3900元。
随着科技的进步,医疗美容越来越受到爱美者的青睐,但医美消费陷阱也不容忽视,变美也需要理性。在此,律师提醒医美消费者:
第一,慎重选择。在选择服务机构时,可通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机构公布的权威资料和数据查询相关机构是否具备“三正规”:即正规的医疗美容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及产品。在机构方面,选择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前,了解清楚医护人员是否具备医师执业资质;选择使用的主要医用材料,要核实清楚其来源、是否带有防伪标志等。
第二,理性消费。消费者应知晓医疗美容行为存在技术、填充等风险,因此在进行医美服务前应对诊疗风险充分了解并合理评估,理性做出选择。在接受服务期间,应当仔细理解和了解风险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的具体内容,并要求医师详细解读,在充分了解可能产生的风险后再签字。
第三,保留证据。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应和医美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消费者还需保存好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就诊病历、诊断证明、手术单、转账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术前术后多维度美容形态的照片等能够证明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等证据,以便后期发生争议时能够更好地维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 6 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 3 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 1 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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