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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为了确保借款的及时归还,常常会出现保证人的角色。而保证人究竟要承担何种责任,很多人因为不了解而吃亏。下面小集就用一起案例来讲明白。
2022年9月,刘某为生意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林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张某向刘某进行转账。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仅还款5万元。在多次催要无果后,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林某作为保证人对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刘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应归还张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林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即张某主张林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刘某向张某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林某仅对刘某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判断保证人林某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键在于确定林某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但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通俗来讲,“一般保证”中担保人的责任较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担保人责任较重,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只有在借条上注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承担法律责任较重的“连带保证”,如果没有特别注明,则推定为法律责任较轻的“一般保证”。
具体到本案,保证人林某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已表示对双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林某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较重的“连带保证”,即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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