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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保证人,本以为自己借出去的钱就多了一份保障,没想到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还款却没有获得法院支持,这是怎么回事?
杨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1月,王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于2023年3月31日前偿还完毕,如未及时还款则计月息0.015%。而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并约定“本借条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内愿意承担借款人债务”。后经杨某多次催要,王某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高某与借款人王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杨某依约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的款项利息,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原告诉请自违约之日起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且当事人对此存在明确约定,即月息0.015%,此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认可。
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据此法院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杨某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某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在实践中,很多债权人认为,有了保证人就多了一重保障,对方债务清偿就万无一失,因此经常发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追悔莫及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固定不变,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保证期间有约定的则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才能得到法院支持,超过保证期间主张债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提醒,法律赋予出借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但同时也对权利人作出了及时行使个人权利的要求。因此,即使书面借据上有了保证人的签字确认,作为权利人也要及时催讨借款,并注意保留必要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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